(2004)新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04-07-2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袁西京与被告袁建腾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西京,袁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袁西京(曾用名袁鸿),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西安博爱国际学校退休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夏祥刚,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西安市西一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西安市。被告:袁建,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金花落信用社职工,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袁改莉,女,197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碑林区信用联社职工,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袁西京与被告袁建腾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西京及委托代理人张妮娜、夏祥刚,被告袁建委托代理人袁改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西京诉称,原告居住的西安市吉贤巷X号院X单元X层X号房屋系原告租住的公房,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系原告之子,已经成人,而且有固定工作。由于被告姊妹对原告再婚不满,被告与其继母经常发生打骂,对原告也不尽赡养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要求被告搬出另行居住。被告袁建辨称,原告主张的租住西安市吉贤巷X号院X单元X层X号房屋的事实属实,但由于自己参加工作时间较短,经济能力有限,表示今后尽量处理好与原告及继母的关系,希望原告谅解,让自己继续居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2年11月17日,原告与西安市房地三分局西三路房管所签订公有住房租约一份,由原告租住位于西安市吉贤巷X号院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37、93平方米。被告亦与原告共同居住该房。在共同居住期间,由于被告未能处理好同其继母的关系产生矛盾,原告亦认为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不尽赡养义务,增加了家庭矛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身体健康,要求被告搬出另行居住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全社会应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作为子女更应当给老年人营造一个和谐、安定、祥和的家庭环境。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被告为成年人,并且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有能力独自生活和居住。由于双方不能较好的处理好家庭关系,为了给原告提供正常生活环境以有利于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原告袁西京租住的位于西安市吉贤巷X号院X单元X层X号的房屋。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权二〇〇四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