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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04-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03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立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2003年10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徐建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徐某及��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吴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10月5日至15日期间,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利用手机号码为131××××6265的手机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恐吓被害人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万达塑料厂厂长王某,意图敲诈勒索王某人民币三万元。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至被告人徐某住处经密谋后,由被告人徐某前往两人商定的嘉善县大舜钱家甸村水闸处取款。被告人沈某则到可以观察到被害人王某被指定放钱处的水闸不远的宋某店内,并不时发短消息及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对现场实施遥控指挥,被告人徐某在其指挥下多次以电话要求被害人王某将人民币三万元放在其指定的位置。当被告人徐某前去查看取钱时,被告人沈某则给被告人徐某发短信“只能看,不能动,一定有人”进行警告。但徐取款心切,仍前去查看取��,被公安机关抓获。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出示、宣读了受害人王某陈述,证人宋某、郑某证言、从被告人徐某139××××5395手机号码上提取的短信内容、被告人徐某交代、送货单、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被害人王某的名片及在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被害人王某手机号码的纸条、抓获被告人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嘉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神州行业务清单、GSM语音业务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4条、第25条第1款、第23条之规定,对两被告人予以惩处。被告人沈某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徐某共同实施敲诈犯罪行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某与徐某共同实施向受害人王某敲诈的犯罪事实。2、公诉机关以本案中某些事实来推定被告人沈某系本案的共犯,有违我国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3、退一步说,即使根据现有的证据,对被告人沈某定罪,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也只是从犯,且属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被告人沈某、徐某共同策划如何利用西塘大舜万达塑料厂厂长王某的名片对其进行敲诈,后商定用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后两人一起去上海市青浦区西岭镇永胜通讯器材店购买一张联通如意手机卡,号码为131××××6265。2003年10月5日至15日期间,由被告人徐某利用手机号码为131××××6265的手机多次以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用“出入平安、妻女不残”、“三万元钱不给的话烧掉你的汽车”之类的言语威胁、恐吓被害人嘉善县西塘镇大舜万达塑料厂厂长王某,意图敲诈勒索王某人民币三万元,后王某答应付钱。2003年10月15日被告人沈某至被告人徐某住处经密谋后,由被告人徐某打电话给王某要求其将钱拿到两人商定的嘉善县大舜钱家甸村水闸处,由被告人徐某前往该处取款。被告人沈某则到可以观察到被害人王某被指定放钱处的水闸不远的宋某店内,并不时发短消息及打电话给被告人徐某,对现场实施遥控指挥,被告人徐某在其指挥下多次以电话要求被害人王某将人民币三万元放在其指定的位置。当日13时28分,当被告人徐某前去查看取钱时,被告人沈某则给被告人徐某发短信“只能看,不能动,一定有人”进行警告。但徐取款心切,仍前去查看取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提某,证明被害人王某接到电话、收到短消息内容及被敲诈的过程,且在渡口看到被告人沈某,但其装��没有看到受害人的车子的有关情况;2、证人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沈某在短短的一个星期内主动打电话两次要去其家,且在2003年10月15日那天中午电话很多的事实;3、证人郑某证言、送货单,证明131××××6265的手机卡是其店里在2003年9月28日之后卖出去的事实;4、嘉善县公安局的扣押清单、被告人沈某处扣押的被害人王某的名片及在被告人徐某处扣押的被害人王某手机号码的纸条,证明在被告人沈某处有被害人王某的名片,被告人徐某处有王某的手机号码及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沈某用发短信方式联系的有关内容;5、从被告人徐某139××××5395手机号码上提取的短信内容,证明被告人沈某在整个作案过程中以发短信的形式向被告人徐某遥控指挥实施敲诈被害人王某,并能与被告人徐某的交代相互印证。6、抓获被告人徐某经过的情况说明,证明2003年10月15日中午,西塘派出所接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后进行蹲点守候,王按要求将三万元放于指定地点,后被告人徐某从上海青浦方向摆渡过来,被民警盘问,并在其身上发现可疑通讯记录,即带回审查,其交代敲诈勒索的行为;7、被告人徐某交代,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告人沈某两人共同作案的经过情况;8、被告人沈某法庭供述,证明被告人沈某与被告人徐某一起去上海青浦,购买手机卡,并由被告人沈某付款50元;9嘉善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沈某在宋某店能看到整个作案现场;10、神州行业务清单、GSM语音业务清单,证明在作案过程中,两被告人通话过程;11、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参与共同��诈及认定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共同敲诈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人徐某的交代、受害人的陈述、以及提取的有关短信内容以及证人宋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为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沈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共同实施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故对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语言威胁的手段,向他人强行索要人民币三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由于两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犯罪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结合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系分工不同、作用、地位基本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情节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被告人沈某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差,酌情从重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24日起至200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10月17日起至2005年4月16日止)。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摩托罗拉T2988手机一只、摩托罗拉TALKABOUT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 蓁审判员 王静中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