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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04-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卞某甲与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62号原告卞某甲,居民集体户。委托代理人蔡永顺,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某,居民集体户。原告卞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经常赌博,曾被公安机关拘留,但被告仍不悔改,为此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9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事后被告仍毫无转变,现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夫妻感情确属一般,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88年10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1月,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年××月××日登记结婚,当月31日生育一子,名卞某乙。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被告赌博,夫妻间常有争吵。1993年12月,被告因赌博曾被本县公安局给以治安拘留5天,没收赌资123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因被告未彻底改掉赌博恶习,致使夫妻矛盾日益突出。200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表示愿意改掉赌博恶习,希望夫妻和好,为此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仍毫无转变,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后经调解,被告以儿子随其生活及家庭共同财产中的部分财产归其所有等,可考虑离婚,���则仍不同意离婚。本院征询原、被告之子,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证明、结婚证书、嘉善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本院调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长期以来,由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导致夫妻间常发生争执,因被告未能改掉赌博恶习,原告为此于2003年9月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因被告行为不检点,影响了家庭的和睦,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以致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现愿随原告生活,本院当尊重其意愿,被告则应支付抚养费。对有关家庭共同财产,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卞某甲与被告钟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子卞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贴补生活费150元,给付期限每半年给付一次计900元,至其子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结算)由双方各承担50%。三、被告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的周末,行使探望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时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当月履行。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