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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04-07-0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龙某与韩某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龙某(又名龙正芝),、农民。委托代理人沈仁良,上海市金山区张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龙某为与被告韩某甲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4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一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韩某乙。1997年10月10日,经嘉善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协议婚生子韩某乙随韩某甲共同生活,由韩某甲承担全部抚养教育费用。离婚后,韩某乙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诉请法院判令变更抚养关系,韩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教育费200元。为此,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嘉善县人民法院(1997)善西民初字第197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及当时双方协议儿子韩某乙随韩某甲共同生活的情况;2、湖南省花垣县茶洞镇贵炭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本案原、被告离婚后韩某乙一直随母龙某在原籍湖南省花垣县茶洞镇贵炭村生活。3、湖南省××县茶洞镇边城中心小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韩某乙自2000年秋季起一直在该校学习。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证据2为原告原籍地基层组织所出具,证据3由韩某乙现就读学校出具,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均与本案有关,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被告与原告离婚后,虽约定婚生子韩某乙随被告生活,但被告实际上未能尽抚养义务,现韩某乙长期在湖南省××县生活,随原告共同生活确对其健康成长有利,且基于本案事实,被告也无法履行其抚养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儿子韩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具体贴补数额问题,因被告收入不明,故应以当地农村年平均收入为依据定期给付。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至少应保证被告每年探望儿子一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韩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龙某共同生活。二、被告韩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韩某乙年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本一二〇〇四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