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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04-07-1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丁洪良与童凤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洪良,童凤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005号原告丁洪良。被告童凤铨。原告丁洪良为与被告童凤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凤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洪良诉称,2001年1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言明到2002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才于2003年11月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2,500元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丁洪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1年12月30日由被告童凤铨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元,后虽还款5,000元,仍欠2,500元的事实。被告童凤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童凤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丁洪良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即被告童凤铨于2001年12月30日向原告丁洪良借款人民币7,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2002年6月30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于2003年11月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2,500元未予归还,为此引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童凤铨尚欠原告丁洪良借款2,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童凤铨应归还原告丁洪良借款2,5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力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