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4-07-16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赵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农民。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又名“如意”,农民。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丙,农民。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上述四被告人有如下犯罪事实:1、2004年3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丙伙同屈军、屈金邦、“青岛”(后三人均在逃)骑二辆电瓶车至嘉善县姚庄镇昌隆皮件厂工地,窃得脚手架钢管362斤,总计价值724元,当被告人正在实施盗窃行为时,被嘉善县公安局巡逻人员查获。2、2004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伙同屈军、屈金邦、王某(另案处理)、“青岛”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寒圩村银升玻璃厂工地,窃得脚手架钢管400斤,价值人民币800元。3、2004年3月21日左右的一��夜里,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伙同屈军、屈金邦、“青岛”至上述同一工地,窃得脚手架钢管400斤,总计价值800元。4、2004年3月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至上述同一工地,窃得80只铁扣件,总计价值640元。5、2004年3月24日夜,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伙同屈军、屈金邦、王胜(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智果村东200米左右的机埠处,窃得一台8寸抽水泵,价值650元。6、2004年3月18日夜和23日夜,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伙同屈军、屈金邦、“青岛”二次至嘉善魏塘镇得满制衣厂工地,分别窃得8号螺纹钢筋400斤和150斤,总计价值1155元。7、2004年3月22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赵某伙同屈军、屈金邦、“青岛”至嘉善县魏塘镇阳光花苑工地,窃得8根钢管(重100斤)及手推三轮车一辆,总计价值438元。8、2004年3月一天夜里,被告人赵某伙同屈金邦、“青岛”至上述同一工地,窃得脚手架钢管30斤,总计价值60元。9、2004年3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伙同屈军、王胜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金钥匙民工小学东南处的一个机埠处,窃得8寸抽水泵和10寸抽水泵各一台,总计价值1190元。10、2004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魏中村中寒圩村预制厂,窃得2圈钢筋(重210斤)和2个转盘(重140斤,价值320元),总价值764元。11、2004年3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乙、李某丙两人至魏塘镇人民大道环城西路,将路面上的阴井盖脚链敲断后,窃得阴井盖6块,总计价值7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丙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丁、吴某、杨某、张某甲、金某、庄某、张某��、殷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供述、扣押、发还清单、电瓶车、钳子、扳手等物证、现场照片说明、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分别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6521元、5267元、2692元、1426元,数额均属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人在结伙或伙同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丙在2004年3月25日夜盗窃钢管时,因意志意外原因而未遂,对该节事实可考虑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赵某、李某乙、李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失主,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6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5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3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5年7月26日止)。三、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7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5年3月26日止)。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4年11月26日止)。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瓶车两辆、钳子一把、扳手一把,电瓶车钥匙一串依法收缴;被告人李某丙所交赃款人民币400元收缴后计入其本人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郁晓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