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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04-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倪新国与倪小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新国,倪小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倪新国,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XX根,绍兴县平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小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张海。原告倪新国为与被告倪小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钱舟琳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新国及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倪小富及委托代理人倪张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新国诉称:2004年1月13日中午,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下午,被告乘原告不在家,故意上门到原告家中闹事。被告先用脚踩脏原告妻子正在缝的棉被,继而摔破原告家中的一只凳子。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凳子一只,价值50元,洗被工资50元,合计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倪小富辩称,2004年1月13日,被告到原告家,摔坏原告家一只凳子是事实,但凳子只摔坏了一个凳脚,被告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被原告妻子推出时踩了原告家的棉被也是事实,但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凳子一只及洗被工资合计1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3日中午,原、被告间因故发生纠纷。下午,被告到原告家找原告,因原告未在家而与原告妻子发生争执,被告踩脏了原告妻子正在缝的棉被,并摔坏了原告家中一条凳子。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洗被费为25元,一条凳子价值为25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绍兴县富盛派出所作的倪小富讯问笔录一份,倪红根、沈国英、倪文化、王梅花、倪金苗询问笔录各一份等。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因故发生纠纷后,被告到原告家中找原告,在原告未在家的情况下,踩脏原告妻子正在缝的棉被,并摔坏一条凳子,侵权事实清楚,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洗被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一条凳子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撤诉申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小富应赔偿原告倪新国洗被费2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倪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负担1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