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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04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嘉善县姚庄镇文化中心溜冰场溜冰时,看见一群人在该文化中心门外殴打打倒在地上的施某,即参加进来用脚踢施某腿部,施某被殴打致膝关节外测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施某此次损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段某、丁某、刘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活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违法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8日起至200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