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彭阳、彭某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阳,别名彭吉祥,农民,2001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9月7日刑满释放,200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别名邓飞,农民,2004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阳、彭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阳、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阳、彭某有如下犯罪事实:2004年2月下旬某夜,被告人彭阳、彭某伙同他人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万家浜22号董有运租房处,采用推门插片入室的方法,窃得“帕玛斯”牌628型手机一部和“南方高科”牌手机一部,总价值人民币2137元。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彭阳、彭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阳系累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彭阳、彭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董有运的陈述、抓获经过、被告人彭阳前科判刑的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阳、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137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在量刑时视犯罪情节分别予以考虑;被告人彭阳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阳、彭某在被公安机关盘问时,便主动交代了两人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阳、彭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5年3月30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红胜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