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965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965号原告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西美国贸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轩,男,该公司行政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保贵,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环城东路**负责人杨德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雷富善,男,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轩、王保贵,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富善、刘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将其蓝田工业园GMP生产基地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工期为2003年11月18日至2004年2月6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超过竣工日41日时仍未将基础工程完工,原告要求终止合同,被告却煽动工人在工地闹事,封堵大门。由于被告违约,使原告与陕西姑苏空调净化有限公司、陕西恒元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被告搬离工地,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双方约定的工期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原告不能按合同第五条规定提供经城建部门批准盖章的建审图,致被告无法正常施工。原告给付图纸不完备,不组织图纸会审,交付工地不符合合同要求,也不按期支付工人工资,其违约行为造成工期延误,表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蓝田工业园区GMP生产基地交由被告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水泵站、锅炉房、门道、收发室、澡堂、污水处理站、渣场、前处理车间、固体药生产车间、综合站房、办公楼;工程工期为2003年11月18日至2004年2月6日;承包总价暂定600万元人民币: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竣工后达到国家或专业质量检验评定的优良工程标准,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1%予以奖励,按单项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每提前或拖后一天对等奖罚万分之一;被告不能按时开工,应在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五天之前,书面向原告代表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原告代表应在三日内答复被告,原告代表同意延期或三天内不予答复,可视为同意被告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原告代表不同意延期要求或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竣工日期不予以顺延;被告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原告代表可通知被告,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中止或解除全部合同,应提前10天通知违约方后,方可中止或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图纸交付给了被告,并组织了图纸会审。2003年11月18日,被告按约定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04年元月12日,陕西岚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师张永新致函被告:“1号厂房电线杆已移,请急(及)时开挖土方。”2004年2月12日被告单方起草了一份补充条款,载明“被告承诺在2004年3月10日钢架吊装,保证原告净化施工队进入现场施工;其他附属工程在4月10日左右完成,道路、门头、绿化随后逐步完成;因被告资金困难,原基础部分的钢材款欠缺,不能按原计划完成正负零。经向原告通报并经原告原谅,原告同意借被告壹拾柒万元钢材款,以保证被告工程进度的完成,但该借款及以前借款在以后的付款中扣除”。被告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未同意,未加盖公章。2004年2月27日,原告致函蓝田工业园管委会,要求管委会协调与被告的关系,并通知被告立即停工,封闭工地,审计预算,清理手续,取消被告在蓝田工业园区原告方工地的施工资格。原告委托陕西岚博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陕西唐宇药业蓝田工业园GMP生产基地项目实施监理,该监理公司派其监理工程师张永新进行监理,并于2004年2月29日作出监理报告,报告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其个别民工用装载机封门,后经项目经理调解,问题得以解决。2004年3月17日,被告单方书写了一份协议书,要求与原告进行工程中间结算,并解除原施工合同。原告方不同意被告所列条款,未盖章确认。2003年12月18日原告与陕西姑苏空调净化有限公司就蓝田工业园区综合治理车间及前处理车间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陕西姑苏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工程开竣工日期为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3月27日。2003年12月20日,上述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2004年1月31日前将工地交给陕西姑苏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场地,每延期一天按3000元支付罚金;如延期超过一个月,陕西姑苏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该合同,原告按合同总额的20%赔付违约金。后因原告GMP厂房施工延误工期,上述双方经协议解除施工合同,原告一次性赔付陕西姑苏空调净化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原告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监安[2001]448号文件精神,于2003年11月17日与陕西恒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唐宇药业GMP认证工作”委托协议书,约定由陕西恒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原告蓝田生产基地GMP认证工作,原告应付对方总费用80万元,在协议生效之日预付定金25万元,认证达标后再付55万元。协议签订后次日,原告按约定付陕西恒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5万元定金。后因原告GMP厂房施工延误工期,陕西恒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不予退还上述定金。原告因与被告协商施工合同未果,遂于200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施工合同、原告与陕西姑苏空调净化有限公司施工合同、解除施工合同、收款收据、记账凭证、空调净化技术改造工程合同、原告与陕西恒元投资有限责任公司GMP认证委托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未能按期完成施工任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违约金5万元,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之诉,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搬离工地,于法有据,应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与其约定的工期不符合国家建设部关于《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的规定,因该规定不是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提供2004年元月12日监理工作联系单一份,认为1号厂房附近的电线杆未移影响了施工工期,但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要求,亦未提供原告签证确认的证据,故其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之间2003年1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西省蓝田工业园区GMP生产基地腾交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3、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5万元。4、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唐宇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万元。诉讼费110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双叶代理审判员 左 立代理审判员 王沧石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