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田永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田永辉,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未到庭)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与被告田永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辉、赵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永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多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处摊位。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在享受原告的优惠条件后却拒绝向原告交纳租金,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金30566.25元,违约金1704.15元,并向原告腾交摊位。被告田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6日,原告多彩公司与被告田永辉签订《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贰层西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西安市长缨西路XX号多彩西部商城贰层西二排XXX号摊位共计壹间,面积31.3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乙方)作为经营(服装)的专营摊位,租赁期共计五年整,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30日止。租金标准、交纳方式和交纳期限:合同3-1条约定,2003年元月1日前免收租金,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5元整。租金以现金方式按季度交纳,即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交清下季度租金(三个月),该租金中不含“商城”主管政府部门和当地各级政府行政机构规定的应由乙方交纳的工商、税务、治安、环卫等费用,也不含乙方应另行支付的水电费、制冷采暖费、公共卫生费、财产保险费等费用。在合同第四项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收取租金的权利,在合同4-2-5条中约定,乙方如拖欠租金时间累计达一个月的、或摊位交付使用后乙方不按甲方规定时间开业、累计停止营业达一个月时间的(以甲方出勤统计表为准)等情形下,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摊位;在合同第5项中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5-3条)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付租金;在合同第6项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在合同第7项中约定了经营手续和费用等事项,其中合同7-1条约定乙方经营摊位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在甲方处统一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7-4条中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转租权费5万元整,作为甲方市场宣传及维护等费用,不论租赁时间长短,不再退还,转租权期限和合同期限一致,并注明该条款不影响合同第三条的执行,即乙方还应按该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交付租金;在合同第8项中约定了特别约定事项,其中合同8-6条中约定,甲方按本合同填写的通信联络地址及方法向乙方发出的有关通知,均视为有效通知,乙方对甲方在“商城”内所发布的公告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同年5月,多彩西部商城试营业。从2003年1月起至2004年5月底,被告未开门营业天数累积达89天。原告从2002年10月起向被告及其他经营商户发出通知或公告,公布交租的优惠政策。2003年11月25日,原告多彩公司服务管理中心发布告商户书,对于能够按时开门、积极上货,并遵守商城规定的商户,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免租金,2003年度租金政策不变,可暂缓交纳,待经营状况好转后补交等。2004年5月16日,原告又发布公告:欠租商户5月28日前补齐租金的予以享受2004年1月至6月的免租金政策,逾期不交,按合同约定处理。被告田永辉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遂于2004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清付租金、违约金,并腾交摊位。以上事实,有摊位租赁合同、考勤登记表、通知、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租摊位经营至今,拒向原告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租金、违约金、腾交摊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永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租金30566.25元,违约金1704.15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田永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多彩西部商城X层西二排XXX号摊位腾交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