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史雅琳、薛新鹏诉被告姚桂芬、李佳、泰丰源公司财产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雅琳,薛新鹏,姚桂芬,李佳,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反诉被告)史雅琳,女,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反诉被告)薛新鹏,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期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西安市未央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霄,陕西大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桂芬,女,195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市。被告李佳,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丰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韩森西路29号门面一层。法定代表人姚萍,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勋,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雅琳、薛新鹏诉被告姚桂芬、李佳、泰丰源公司财产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雅琳、薛新鹏共同委托代理人白霄、被告姚桂芬、李佳、泰丰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庆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新鹏、史雅琳诉称,其于2001年向被告姚桂芬和李佳转让四轮定位机一台,而两被告一直未支付转让费,现该机器已被被告泰丰源公司占有,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设备转让费1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1520元。被告姚桂芬、李佳辩称,与两原告签订四轮定位机转让协议属实,但同时两原告还以陕西名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车公司”)股东的名义与其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附财产移交清单,并以该四轮定机作为所移交财产质量的抵押担保物,后因原告移交的财产有质量问题,按协议其不支付该笔转让费。又称四轮定位机从未交付给被告,且因该四轮定位机密码被锁,一直用不成,要求原告将四轮机拉回,表示不同意支付转让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泰丰源公司辩称,因原告转让的四轮定位机用不成,现在该机器闲置在其公司,占用其场地,故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薛新鹏、史雅琳赔偿其设备场地占用费、保管费3600元,驳回两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两反诉被告薛新鹏、史雅琳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表示不同意退货,也不同意第三被告要求支付场地占用费、保管费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所讼争的四轮定位仪,原系陕西力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后变更为“陕西期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期赉公司”)从西安市中田汽车保修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田公司”)购买的。2001年1月,力源公司将该机器转让给本案两原告。2001年5月,本案两原告向本案被告姚桂芬、李佳转让其拥有的名车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全部财产,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二(1)债权债务移交书中约定:“经转让方(甲、乙)(即本案两原告)和受让方(丙、丁)(即本案被告姚桂芬和李佳)协商,丙、丁方愿意承担甲、乙方的四柱升降机壹台和4—WHEEL四轮定位检测仪一台,价值壹拾万元整的债务由丙丁方向债权人中田公司结算”。同期,两原告又与姚桂芬签订一份转让四轮定位仪的协议,约定由两原告以10万元价款向姚桂芬转让该四轮定位机,姚桂芬同意接受该设备,并直接向供货单位结算,该转让协议未注明签订合同的时间。庭审中,原告称是2001年5月24日签订的,被告未作答复。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四轮定位仪转让协议中的受让人实际为姚桂芬和李佳两人,债权债务移交书上的四柱升降机与转让协议上所说的四轮定位机是一体的。2001年5月22日,两原告将其所经营的名车公司的财产向姚桂芬、李佳移交,同时以前早已固定安装于名车公司的该四轮定位机也转移占有,但姚桂芬、李佳一直未支付货款。2001年6月,姚桂芬与本案案外人姚萍(姚桂芬的姐姐,李佳的母亲)在接手的名车公司的厂址上另设立泰丰源公司,在设立泰丰源公司时,该设备与车轮平衡机一起被作价298200元作为姚萍的出资载入泰丰源公司的工商档案,现该设备在西安市韩森西路原名车公司现为泰丰源公司厂房内。2003年2月,中田公司因未收到该机器的货款而将期赉公司、名车公司诉至本院,该案在审理中,薛新鹏、史雅琳分别作为期赉公司和名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期赉公司和名车公司的名义主张将姚桂芬、李佳列为第三人,2003年3月8日,原案合议庭制作参加诉讼通知书,通知姚桂芬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最终,该(2003)新民初字第497号案判决认定薛新鹏、史雅琳与姚桂芬的四轮定位机转让协议中,其约定的债权转移内容因未征得原债权人中田公司的同意而不对中田公司生效,最终判决由期赉公司偿付下欠中田公司的货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26000元,案件受理费5520元由期赉公司负担。该(2003)新民初字第497号判决书同时在查明事实部分称“被告名车公司又向第三人姚桂芬出具‘关于股权转让的担保责任’,用四柱升降机和四轮定位仪作为抵押物,保证转让财产的真实性期限为3个月”。在本案的庭审中,被告以此为证据称该设备已被作为抵押物折抵给姚桂芬、李佳。2001年6月份泰丰源公司试营业时曾制作广告牌,广告上标明自己能够“电脑四轮定位”。2003年9月,名车公司和薛新鹏作为原告起诉姚桂芬和李佳偿还该设备转让费,后本院以(2003)新民初字第2722号裁定准许其撤诉。另查明,名车公司现在工商登记中法定代表人仍为史雅琳,薛新鹏为另一个股东。期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为薛新鹏。史雅琳、薛新鹏至今未向期赉公司支付该设备转让费及赔偿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原力源公司的股东会议记录及将四轮定位机转让给薛新鹏和史雅琳的转让协议结合法庭调查笔录、薛新鹏和史雅琳与姚桂芬和李佳的股权转让协议、债权债务移交书、薛新鹏和史雅琳与姚桂芬签订的转让四轮定位机的协议、(2003)新民初字第497号判决书、(2003)新民初字第2722号裁定书、名车公司工商档案、期赉公司工商档案、泰丰源公司工商档案、惠明明证人证言结合泰丰源门牌广告照片及被告法庭质证意见、期赉公司2004年5月27日给薛新鹏、史雅琳的一份催告通知、两份阅卷记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薛新鹏、史雅琳对该四轮定位仪有转让权,其与被告姚桂芬、李佳的财产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主体、内容合法,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两被告交付了四轮定位仪,被告不能证明在交付时该四轮定位仪的密码是锁着的,却以此为抗辩拒不支付转让费,其抗辩不成立,被告姚桂芬、李佳违约,应承担连带违约责任,支付下欠原告的转让费,并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因庭审中原告所依据的判决书只能说明期赉公司的损失,原告还没有向期赉公司赔偿该笔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因缺乏直接证据而不予支持。对两原告对被告泰丰源公司的诉讼,因泰丰源公司与两原告并没有形成直接的法律关系,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辩称该设备已被其折抵实现抵押权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该设备一直未交付,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泰丰源公司反诉要求两原告赔偿其保管费、场地费,因该设备现已是泰丰源自己的财产,泰丰源公司与两原告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反诉依法予以驳回。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桂芬、李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新鹏、史雅琳偿付下欠转让费1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薛新鹏、史雅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薛新鹏、史雅琳对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四、驳回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本诉诉讼费4781元,原告薛新鹏、史雅琳负担1100元,被告姚桂芬、李佳负担3681元(原告薛新鹏已预交,两被告随欠款一并将3681元直付原告薛新鹏),反诉费154元,由被告西安泰丰源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虹代理审判员 袁建雯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