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88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越明、倪伟明,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少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越明、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韩某甲请人为自己的房屋砌坎。因占用公共场地,引起韩某乙等村民指责,韩某甲用铁质撬棒,打击村民韩某乙、金某头部,致金某轻伤、韩某乙轻微伤。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交了有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韩某甲辩解韩某乙先动手打他,对被指控的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越明、倪伟明的辩护意见是:在本案起因中,被害人一方先动手,也有一定过错,韩某甲案发后交代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给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甲请人在绍兴县湖塘街道岭下村潜蛟桥桥头为自己的房屋砌坎。因为占用了集体公共场地,引起韩某乙等村民的指责,被告人韩某甲拿起施工用的一支铁质撬棒,先后打击韩某乙、金某的头部,致金某轻伤、韩某乙轻微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金某、韩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事情的起因及遭韩某甲殴打的具体经过;吴桂云、胡香娥、韩信灿、韩宝土、胡国校、××的证言证实看到韩某甲对金某、韩某乙进行殴打的起因及经过;韩宝成的证言证实韩某甲的铁棒是从工地拿的;法医鉴定书证实金某、韩某乙的伤势程度;被告人韩某甲对伤害金某、韩某乙供认不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金某、韩某乙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人韩某甲赔偿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经原被告双方自行协商,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韩某甲赔偿给金某、韩某乙共计25,000元,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甲辩解对方先动手打他,但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提出对方有一定过错的意见同样不能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韩某甲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采纳被告人韩某甲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建议给予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