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洪昌泰与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44号原告洪昌泰。被告潘德明。原告洪昌泰诉被告潘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昌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昌泰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发生黄沙、石料买卖业务,被告欠原告货款420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4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1份,其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洪昌泰石料款计人民币计42000元整。9月15日前付10000元,余款元旦之前付清。欠款人:潘德明2002.8.11;以证明被告潘德明欠其货款人民币42000元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传真件,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潘德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应予确认,同时确认被告潘德明欠原告洪昌泰货款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德明欠原告洪昌泰货款人民币4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案纠纷系因被告不依约履行而引起。被告潘德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德明欠原告洪昌泰货款人民币42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本案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0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胡锦明审判员 曹建强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卫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