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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利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范利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缨西路82号。法定代表人卞康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197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美丽,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范利娜,女,196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代理人宋童鑫,陕西海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彩公司)与被告范利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辉、赵美丽、被告范利娜的委托代理人宋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4月3日签订二份《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处二处摊位。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义务,但被告却拒绝向原告交纳租金,要求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2003年全年租金48535.50元及违约金2768.20元。被告范利娜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承租后,原告给全体业主制定了新的政策,提出2003年第一季度租金按2个月交纳,第二个季度按1个月交纳,第三个季度免租金,第四个季度按每平方米15元收取,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作了调整,且在原告的公告中通知业主2003年的租金可以缓交,故不存在被告逾期交租的违约问题。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3日,原告多彩公司与被告范利娜签订二份《多彩西部商城摊位租赁合同》,合同编号(贰层东X-XXX)及(贰层东X-XXX)号,合同约定:原告(甲方)将西安市长缨西路82号多彩西部商城贰层东一排XXX号、XXX号摊位共计两间,面积26.71平方米及24.27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乙方)作为经营(服装)的专营摊位,租赁期均为壹拾年整,自2002年10月1日起���2012年9月30日止。在租金标准、交纳方式和交纳期限中(合同3-1条)约定,2003年元月1日前免收租金,2003年元月1日起至2003年9月30日止每月每平方米租金65元整;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整;从2005年1月1日起至合同满,租金在2004年每月每平方米130元的基础上,每年(按12个月计)递增5%。租金以现金方式按季度交纳,即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0日前交清下季度租金(三个月)。该租金中不含“商城”主管政府部门和当地各级政府行政机构规定的应由乙方交纳的工商、税务、治安、环卫费等费用,也不包含乙方应另行支付的水电费、制冷采暖费、公共卫生费、财产保险费等费用。在合同第四项甲方的权利义务中约定,甲方有按约定时间向乙方收取租金的权利,在合同4-2-5条中约定,乙方如拖欠租金时间累计达一个月的,或摊位交付使���后乙方不按甲方规定时间开业,或累计停止营业达一个月时间的(以甲方出勤统计表为准)等情形下,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收回摊位;在合同第5项中约定了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5-3条约定乙方应按时向甲方交付租金;在合同第6项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未按时交纳租金,除补交拖欠租金外,还应按拖欠租金额每日10%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计算至拖欠的租金和违约金全部付清之日。在合同第7项中约定了经营手续和费用等事项,其中合同7-1条约定乙方经营摊位所需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在甲方处统一向工商、税务等部门申请办理,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7-4条中约定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交纳转租权费每间摊位均为10万元整,作为甲方市场宣传及维护等费用,不论租赁时间长短,不再退还,转租权期限和合同期限一致,��注明该条款不影响合同第三条的执行,即乙方还应按该合同第三条的规定交付租金;在合同第8项中约定了特别约定事项,其中合同8-6条中约定,甲方按本合同填写的通信联络地址及方法向乙方发出的有关通知,均视为有效通知,乙方对甲方在“商城”内所发布的公告负有充分注意的义务。同年5月,多彩西部商城试营业。从2003年1月起至2003年12月底,被告在贰层东X-XXX号摊位未开门营业天数累积达98天,在贰层东X-XXX号摊位未开门营业天数累计达93天。原告从2002年10月起向被告及其他经营商户发出通知或公告,公布交租的优惠政策。2003年11月25日,原告多彩公司服务管理中心发布告商户书,对于能够按时开门、积极上货,并遵守商城规定的商户,从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免租金,2003年度租金政策不变,可暂缓交纳,待经营状况好转后补交等。2004年5月16日,原告又发���公告:欠租商户5月28日前补齐租金的予以享受2004年1月至6月的免租金政策,逾期不交,按合同约定处理。2003年3月15日起,原告向被告范利娜陆续送达其承租二个摊位的催租通知单,并在于2004年5月19日向被告范利娜送达催租通知单,要求被告在2004年5月28日前交纳2003年度租金,逾期不交者,则不能享受公司出台的有关优惠政策,公司将按合同条款执行。但被告仍一直未向原告交纳租金,原告遂于2004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付清租金、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摊位租赁合同、考勤登记表、通知、公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摊位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正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租摊位经营至今,拒向��告交纳租金,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在原告多彩商城出台多项附条件和期限的优惠政策并向商户公告后,被告并未按优惠政策履行自己的义务,应视为原告变更合同的要约并未生效,双方仍应按原合同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范利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租金48535.5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范利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多彩西部商城(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768.2元。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9元由被告范利娜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