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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04-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刘某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嘉善县凌嘉电声有限公司财务出纳,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3月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以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04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龙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至2004年1月间,被告刘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凌嘉电声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开具公司现金支票提取现金后不登帐,并隐匿支票存根,将钱用于个人挥霍。经对嘉善县凌嘉电声有限公司2002年1月至2004年2月财务进行审核,共发现被告人刘某有28张(总额为155300元)现金支票提现后不记帐,具体如下:1、2002年10月28日,票号NO:976480,金额:2000元。2、2002年10月31日,票号NO:976482,金额:4000元。3、2002年11月5日,票号NO:976486,金额:3000元。4、2002年11月14日,票号NO:976519,金额:3000元。5、2002年11月27日,票号NO:981023,金额:5980元。6、2002年11月29日,票号NO:981025,金额:2820元。7、2002年11月28日,票号NO:982853,金额:2000元。8、2002年12月5日,票号NO:982869,金额:1500元。9、2002年12月6���,票号NO:982872,金额:3000元。10、2002年12月11日,票号NO:982881,金额:1500元。11、2002年12月13日,票号NO:982884,金额:2500元。12、2003年1月27日,票号NO:35396,金额:3000元。13、2003年3月26日,票号NO:92765,金额:5000元。14、2003年6月223日,票号NO:184240,金额:3000元。15、2003年8月19日,票号NO:155141,金额:3000元。16、2003年9月25日,票号NO:229127,金额:15000元。17、2003年10月8日,票号NO:229146,金额:3000元。18、2003年10月9日,票号NO:229149,金额:15000元。19、2003年10月14日,票号NO:257552,金额:5000元。20、2003年11月13日,票号NO:257610,金额:15000元。21、2003年11月14日,票号NO:257611,金额:5000元。22、2003年12月3日,票号NO:343011,金额:3000元。23、2003年12月12日,票号NO:343036,金额:5000元。24、2003年12月22日,票号NO:343068,金额:10000元。25、2003年12月23日,票号NO:343071,金额:12000元。26、2003年12月26日,票号NO:284262,金额:5000元。27、2003年12月31日,票号NO:284271,金额:10000元。28、2004年1月5日,票号NO:284247,金额:7000元。其中第5笔,2002年11月27日,票号NO:981020,金额5980元的支票,开票人为童益民,为发放厂庆费领取,支出单据已入帐,见凭证号码是2002年11月29日,36号现金支付凭证,但收入现金未入帐,所以仍应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所侵占。故对辩护人提出该笔应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另经审计发现,支票号为NO.155180、金额为1500元的现金付款凭证公司已入帐,而��行对帐单未见支出,故可减少帐面库存1500元;一张200元的发票应该报销,上述1700元应予扣除。案发后,发还凌嘉公司68380元和一台手提电脑(4850元购买),其中49000元(23至28笔)公诉机关认定作为挪用资金三个月内归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挪用资金金额为10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旅馆住宿情况登记、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说明、现金支票复印件、帐单、审计报告、执照、劳动合同及公司说明、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嘉善县凌嘉电声有限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擅自开具支票提取现金后归个人使用,累计数额104600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本案有些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从被告人刘某当庭供述,现金支票复印件,帐单,审计报告,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锁链,且为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刘某挪用资金的犯罪行为。故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退还了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况,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企业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挪用资金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5日起至2007年3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郁晓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