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法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04-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韩森寨支行与西安来威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国营红华仪器厂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韩森寨支行,西安来威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国营红华仪器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4)新法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西安韩森寨支行(以下简称韩森寨支行),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9号。负责人:王晓,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宁,男,韩森寨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新晴,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韩森寨支行信贷员。被执行人:西安来威尔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来威尔服装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30号付5号。法定代表人:赵少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国营红华仪器厂(以下简称红华厂),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刘跃,厂长。委托代理人:符亚利,男,红华厂法律顾问。韩森寨支行与来威尔公司,红华厂票据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2)新民初字第2559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04年7月9号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人来威尔服装公司和红华厂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权利人于2004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发放《债权凭证》,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随时《债权凭证》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欠款30万元及利息22.65万元,诉讼费12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4)新法执字第56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人 舒四来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