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04-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无业。2004年3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3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在嘉善县姚庄镇信翔木业大门口与被害人张某乙等人为琐事发生争吵,被人劝开后回宿舍,因“越想越气”,竟然持刀再赶到上述地点,将张某乙砍伤。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之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庞某、陈某、殴景刚、张某甲、韩某、徐某、马某、闫秋霞的证言、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盘问检查记录、照片、作案工具钢刀一把、嘉善县公安局活体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5年4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钢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