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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04-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汤长海与被告王西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长海,王西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57号原告汤长海,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西安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孙西芳,女,西安市新城区解放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西广,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西安建筑段职工,住西安市新城区。原告汤长海与被告王西广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詹晓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长海、被告王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长海诉称,2004年2月12日,被告到原告家中用砖将原告脚砸成脚骨骨折及脚部软组织多处挫伤,使原告的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失。经公安机关调解亦未达成调解协议,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私闯民宅的行为,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530元、误工费3600元、陪护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及交通费100元。被告王西广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自己从未动手打过原告,原告的损失与己无关,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汤长海与被告王西广系邻居。2004年起,双方因建房等问题产生纠纷。2004年3月5日,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解放门派出所出具调解协议书,内容“西安市新城区东八路北新巷8号院的汤长海与西安市新城区东八路北新巷9号院的王西广因盖房子发生纠纷。现经多方工作,双方同意调解解决,故于2004年3月5日在解放门派出所民警王萍、马学智的协调下,现调解如下:一、王西广一次性付给汤长海医疗费、误工费、各项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参仟元整;二、房屋改建及房产纠纷等问题,双方应到城建、土地、房管所、法院等有关部门解决;三、今后医疗费用自理与对方无关;四、双方保证调解后不再发生此类事情;五、此调解做为一次性处理同意签字。”对此调解协议书被告表示不同意。2004年5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自身损害的发生原因,原告提供民工刘世文的证人证言,内容“……(我)看到汤长海的邻居王西广骂骂咧咧的拿了一块砖砸向汤长海,只听到汤长海哎哟一声。事后我才知道砖砸在汤长海的脚上”。被告王西广对此证言表示否认。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明材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被告用砖将自己砸伤,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损害因被告行为而发生,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长海要求被告王西广停止侵权、侵害及私闯民宅行为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汤长海要求被告王西广赔偿医疗费530元、误工费3600元、陪护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及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元由原告汤长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詹晓晔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