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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04-07-1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孙春弟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春弟,原系嘉善县交通局局长助理兼局交通建设科科长、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受贿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宗新,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春弟犯受贿罪,于200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房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孙春弟及其辩护人徐宗新、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春弟在2001年下半年至2004年2月担任嘉善县交通局交通建设科科员、科长、局长助理、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具体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送的现金、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107763.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孙春弟有自首情节。当庭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行贿人梁学福、姚督荣、邱建忠、江桂泉、徐天生、陈国桢、吕惠忠、沈军、陈建光、沈国权、徐平根的供述,证人李某、朱某、林某、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扣押清单,收据,任职情况说明,任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资格表,批复,代码证,执照,公司设立登记等文件,交通局文件,县委县府纪要,公路养护意见,合同,工程支付明细帐等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第383条、第67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春弟当庭辩称,1、收梁学福钱时,梁学福还没有工程做,当时不想要这些钱,想把钱还给他,但客观上没有机会还这些钱,便把钱放在龙卡上,后来在2002年6月是取了钱,把梁学福骗到家里,板起脸将15000元硬还给他;2、邱建忠送的钱是手机费;3、银通公司的性质不明,所有资金也不是我安排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不宜认定为受贿;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中,第一笔3000元钱应认定为电话费,而不宜认定为受贿;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节事实中“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间的2万元”是否认定为受贿,值得斟酌;4、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节事实因缺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特征而不宜认定为受贿;5、被告人孙春弟主要利用银通公司的职务之便,较之利用机关职务危害要轻,建议从轻处罚;6、被告人孙春弟系自首,建议对其减轻处罚;7、被告人孙春弟平时表现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8、本案所有赃款均已退清,被告人孙春弟悔罪表现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9、综上,应认定被告人孙春弟受贿数额为6万余元,被告人孙春弟有自首情节、态度好、退赃清,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当庭提交和宣读了被告人孙春弟装修、购置家电所做的笔记、支付凭证、龙卡清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春弟在2001年下半年至2004年2月担任嘉善县交通局交通建设科科员、科长、局长助理、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利用具体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他人送的现金、代价券,共计价值人民币92763.3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1、嘉善县公路段副段长、嘉善通顺路桥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邱建忠为了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在干窑康明路、高速公路连接线等工程上的关照及想尽早结到工程款,于2001年9月,在魏塘镇星月岛歌舞厅送2000元;于2001年10月,在义乌一宾馆送3000元;于2002年6月,在魏塘镇红茶坊茶室送3000元;于2002年9月,在魏塘镇红茶坊茶室送3000元;于2003年上半年,在魏塘镇红茶坊茶室送2000元;于2003年下半年,在魏塘镇金钱豹歌舞厅送3800元。以上六项总计价值人民币168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邱建忠的供述,证明邱建忠多次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邱建忠称从其处拿钱要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3)、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嘉善县通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上述工程。关于被告人孙春弟对该节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对该节事实中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邱建忠从朱某处拿钱后虽然是以电话费的名义送给被告人孙春弟的,但事后,被告人孙春弟的电话费单据并未在嘉善通顺路桥有限公司入帐,且被告人孙春弟以何名义收受他人款项及该款项入帐与否,并不影响对其构成受贿事实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款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2、嘉善大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江桂泉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在凤桐港桥、俞汇塘江大桥、姚俞公路等工程中的关照及想尽早结到工程款,于2002年下半年,在江桂泉办公室送现金4000元;于2003年10月,在孙办公室送现金3000元;于2003年11月,在孙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于2003年12月,在孙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于2004年1、2月,在孙办公室送现金5000元;于2004年2月,在孙办公室送现金2000元;于2003年下半年,在孙办公室送价值2000元的代价券。以上七项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江桂泉的供述,证明江桂泉多次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嘉善大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上述工程;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期间,大江公司与银通公司有业务联系,被告人孙春弟是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多次收受江桂泉送的现金,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故其辩护人提出的“2003年11月至2004年2月间的20000元”是否认定为受贿,值得斟酌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3、承建嘉善先锋桥、长丰桥、丁莲公路等工程的包工头徐平根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及想尽早结到工程款,于2002年中秋节前,在孙家中送2000元;于2002年11月,在孙家中送1000元;于2002年12月,在孙家中送1000元;于2003年1、2月,在孙家中以给孙的儿子压岁钱名义送2000元;于2003年3月,在孙家中送3000元。以上五项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徐平根的供述,证明徐平根多次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徐平根承建上述工程;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4、承建嘉善里姚公路茜泾塘大桥工程的包工头沈国权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在工程中对其的关照及想尽早结到工程款,于2002年12月,在孙家中送2000元;于2003年3月、在孙家中送3000元。以上二项共计价值人民币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沈国权的供述,证明沈国权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沈国权承接上述工程;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5、杭州余杭区交通规划设计处主任徐天生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对其所做的嘉善俞汇塘桥等工程设计业务的关照及想尽早结到设计费,于2003年1、2月,在孙办公室送给孙现金人民币10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徐天生的供述,证明徐天生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徐天生设计上述工程;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6、2003年春节前,嘉善银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吕惠忠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帮其向承建嘉善天杨公路工程的包工头林某打招呼,使其朋友做成石子生意,在孙家的车库前,送给孙现金人民币5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吕惠忠的供述,证明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证人林某证言,证明林在承建天杨公路改建工程中,被告人孙春弟向其打招呼,叫其给吕惠忠小朋友做砂石料生意,后就给吕惠忠的小朋友做了2万吨的石料生意,2003年下半年款子全部结清;(3)、证人程某证言,证明其通过小朋友吕惠忠请被告人孙春弟向承建天杨公路的林老板打招呼,经孙帮助,其做了约2万吨的砂石料,在2003年1、2月,其叫吕惠忠转送给孙现金5000元;(4)、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林某承接嘉善天杨公路工程;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节事实被告人孙春弟缺乏“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利”的特征而不宜认定为受贿的辩护意见,本院审理后认为,2002年8月,林某承建了嘉善天杨公路的工程,被告人孙春弟是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2002年10月,孙向林打招呼,叫林给吕惠忠做砂石料生意,因孙的帮忙,吕惠忠的小朋友程某做成了砂石料生意,事后,程某通过吕惠忠向孙送现金5000元,事实上是孙利用了职务便利并为他人谋利,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7、2003年12月,浙江省工程物探勘察院陈国桢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对其所承建嘉善幸福河桥等工程勘察业务的关照及想尽早结到勘察费,在嘉善县陶庄镇一饭店送给孙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孙将自己所买物品共计9963.30元的发票及余款现金10036.70元退还给陈国桢,实际受贿9963.3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国桢的供述,证明陈国桢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发票,证明被告人孙春弟用发票共向陈国桢报销9963.30元的事实;(3)、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陈国桢承接上述工程;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8、2004年1月,嘉兴市中路交通设计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沈军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对其所做丁蒸公路等工程设计业务的关照及想以后继续有业务做,在孙办公室送给孙现金人民币30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沈军的供述,证明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沈军设计上述工程;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9、2004年1月,承建嘉善西塘新港桥改建工程的姚督荣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对其所做工程的关照及想尽早结到工程款,在孙办公室送给孙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代价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姚督荣的供述,证明姚督荣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姚督荣承接上述工程;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10、2004年春节,承建嘉善天杨公路、丁蒸公路等工程的嘉兴世纪工程公司项目负责人陈建光为感谢被告人孙春弟对其所做工程的关照及想尽早结到工程款,在嘉善梅园大酒店送给孙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代价券。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行贿人陈建光的供述,证明向被告人孙春弟行贿的事实;(2)、合同、支付工程款明细,证明陈建光承接上述工程;被告人当庭亦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孙春弟已退款138000元。证明本案被告人身份主体、案发经过等综合性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孙春弟的任职、工作职责的情况;(2)、任职情况说明二份,证明被告人担任的职务及具体负责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管理及工程进度、质量监督、检查、工程建设资金的安排等;(3)、任职文件三份,证明被告人孙春弟于2002年1月25日起担任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于2002年2月20日起担任嘉善县交通局交通建设科科长;于2003年4月30日起担任嘉善县交通局局长助理;(4)、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孙春弟的国家干部身份;(5)、批复、代码证、营业执照、银通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材料,证明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其性质是全民所有制企业;(6)交通局文件,证明交通建设科的职责中规定负责公路养护的管理及编制计划,负责交通工程的施工,质量监督、检查等工作;(7)、县委县府纪要、公路养护意见,证明上述工程具有政府行为;(8)、案发经过,证明本案的有关案发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孙春弟具有自首情节;(9)、扣押物品清单、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孙春弟妻子李芳处扣押赃款138000元及从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处扣押15000元;(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孙春弟的身份情况。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2001年下半年至2002年6月上旬,嘉善大江路桥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梁学福,分别在工地、孙的办公室、茶室等地多次送给孙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在2002年6月下旬,孙将15000元现金在其家中一次性退还给梁学福的事实,公诉机关以行贿人梁学福的供述,证实其先后送给孙春弟15000元以及孙已于2002年6月份之前将该款退还去的事实;以江桂泉的证言,证实其知晓梁学福向孙送钱及孙已将钱退还的事实;以合同书二份、支付工程款明细,证实被告人孙春弟与嘉善大江路桥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本院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二份合同书,时间均在2002年6月之后,之前,被告人孙春弟与大江公司没有工程上的联系,梁学福、江桂泉的证言,只能证实送钱、退钱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孙有收受贿赂的故意并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孙春弟一再辩解,其不想收受该笔贿赂,而事实上孙也于2002年6月下旬主动将钱一次性退还给梁学福,可见被告人孙春弟主观上不具有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亦已将钱款退还行贿人,故不应认定为受贿行为,因此对公诉机关就此所指控为受贿行为的意见不予支持。为此对被告人孙春弟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另外,被告人孙春弟认为银通公司性质不明的辩解,本院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孙春弟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要利用银通公司的职务之便,较之利用机关职务危害要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春弟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嘉善县交通局交通建设科科员、科长、局长助理、嘉善县银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之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及代价券,总计价值人民币92763.3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指控收受梁学福15000元的一节,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并已在事实部分予以阐述。被告人孙春弟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春弟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犯罪数额,不能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春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没收财产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2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2763.30元,依法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蓁代理审判员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