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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04-07-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徐志良与钱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良,钱维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943号原告徐志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建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维刚。原告徐志良与被告钱维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建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维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良诉称,2002年7月4日,被告钱维刚向原告购买布匹,计1761.6公斤,双方约定单价每公斤10元,共计货款17,61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6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志良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02年7月4日由被告钱维刚签名的发货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16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2年7月4日,被告钱维刚向原告购买布匹,计1761.6公斤,双方约定单价每公斤10元,共计货款17,616元。被告于同日在送货码单上签名确认。因被告至今未清偿该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向原告购得布匹后,在载明货款数额的发货码单上签字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且原被告之间买卖布匹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而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依照我国合同法中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与原告结清所欠货款,是造成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维刚应支付给原告徐志良货款17,616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志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力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