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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玄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04-07-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贤果与被执行人李贤东、李贤春、徐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贤东,李贤春,李贤果,徐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玄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李贤东,男,195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农民,现住。原告李贤春,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农民,现住。原告李贤果,男,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西充县农民,现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周玉莲,江苏南京天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猛,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南京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贤东、李贤春、李贤果与被告徐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贤东、李贤春、李贤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莲、被告徐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贤东、李贤春、李贤果诉称,2003年12月3日10时58分,被告驾驶苏A×××××小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湖溪桥,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我母亲陈焕英撞倒,经抢救无效于2003年12月4日死亡。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费15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亲朋好友费、误工费等共计32万多元。被告徐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日10时58分,被告驾驶苏A×××××小客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紫湖溪桥,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母亲陈焕英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03年12月3日死亡,2004年2月13日火化。公安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肇事车辆苏A×××××车主系蒋休玲,事故发生前将该车卖给被告,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提出被告曾同意赔偿12万元及丧葬费用,提供了协议书2份,该协议书中代表肇事方签名的是王爱国、朱又生、黄龙宝。被告认为上述2份协议是无效协议,原因如下:1、被告本人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2、代表被告签名的3人并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3、公安部门出具的调解终结书证明,原、被告并未达成经济赔偿的协议。审理中,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部分,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死亡补偿费1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7年,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计算。二、精神损失费10万元,被告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三、交通费,原告提供了交通费发票若干,其中有家人从外地到南京奔丧的交通费发票、出租车发票、公交车发票。被告对原告家人从外地到南京奔丧的费用予以认可,对出租车发票只认可事故发生当天的费用。四、住宿费,原告提供了住宿费收据2张,金额为130元,被告予以认可,对没有票据的,不予认可。五、餐饮费,原告提供的收据均未盖章,被告不予认可。六、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人员为原告3人,李贤东、李贤果职业为养猪,李贤春无业,要求误工费计算至拿到赔偿之日。被告要求法院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七、其他费用,主要是原告等人的通讯费、自购食品、香烟、日用品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支付的费用,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3人向被告借款3250元,被告提供了原告等3人所写的收条9张。原告3人予以认可。二、抢救费678元,被告提供了医药费发票原件。原告提出其母是2003年12月3日死亡的,而抢救费发票上的时间是2003年12月4日,有异议。被告的解释为:事发时是12月3日,当天被告在交警大队没到医院,原告等人没有支付医药费,12月4日被告到医院开死亡证明时交的医药费,所以发票的日期为12月4日。三、法医鉴定费1350元,被告提供了鉴定费收据原件,原告予以认可。四、车辆检测费、事故处理费1000元,被告提供了收费收据原件。3原告认为该款是其从交警大队借钱交的,交警大队把发票交给了被告,但原告对此说法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五、餐饮费1300元,被告提供了有关餐饮费发票,是原告的亲戚来南京处理丧葬事务时在饭店吃饭的费用,一共3次,被告付的钱。原告予以认可,但提出是被告硬拉他们去吃的,所以不同意该项费用为事故费用。六、交通费1489元,停车费213元,被告提供了有关发票,其中329元,是被告代原告垫付的交通费用。其余的交通费1160元和停车费213元,是用于丧葬时包车去殡仪馆的费用。原告提出是被告自己包车用的,原告及亲属去殡仪馆用的是殡仪馆的大客车,故被告包车的费用自行负担。被告解释为:原告在交警部门说有100多人去殡仪馆,怕车不够,才租的车辆。七、墓地费5000元,被告提供了发票,原告予以认可。八、丧葬用品费5742元,被告提供了相关发票,原告提出没有其签字,不予认可。因原、被告在赔偿问题上意见不一致,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认定事故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按其责任,给予原告赔偿。原告提出曾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书,被告予以否认。因赔偿协议书上无被告的签名,代表被告签名的3人无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事后被告对此未追认,而在其后交警部门的调解中,双方亦未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书是无效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死亡补偿费,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补偿10年,原告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10年计算死亡补偿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精神损失费,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补偿费在性质上即为精神抚慰金,故不能重复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住宿费,有发票的应予赔偿,没有发票的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餐饮费,因未提供发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对原告亲戚来南京奔丧的交通费,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应予支持,对其他交通费用,本院将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时间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陈焕英火化后的合理期间,以3个月为宜,李贤东、李贤春、李贤果均无固定收入,应按南京市人均生活费支出计算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费用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付的抢救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检测费、事故处理费、交通费、停车费、墓地费、丧葬费用均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借款325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应予认可。被告支付的餐饮费不属交通事故赔偿范围,被告自愿支付,原告不应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焕英死亡后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78元、死亡补偿费82700元、交通费2189元、住宿费130元、参加处理交通事故人员李贤东、李贤果、李贤春的误工费各2067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车辆检测费、事故处理费1000元、停车费213元、墓地费5000元、丧葬费用5742元,共计101069元,由徐猛承担50%,即50534.50元。二、徐猛已给付医药费678元、交通费1489元、法医鉴定费1350元、车辆检测费、事故处理费1000元、停车费213元、墓地费5000元、丧葬费5742元、现金3250元,共计18722元,该款与徐猛应给付的赔偿款50534.50元相折抵后,徐猛实际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181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俊人民陪审员 张 文人民陪审员 聂金雷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缪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