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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04-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姚培其与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姚培其,系嘉善县金海岸服装辅料厂业主。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工业开发园区兴平路123号。法定代表人朱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姚培其为与被告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文军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培其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始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辅料,并多次发生业务往来。此后,双方为规范手续,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生产服装辅料,被告在原告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价款。原告按约生产并交货给被告,至2003年11月暂停业务。2004年5月9日经双方核对帐目,被告结欠原告价款计人民币35632元,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即付原告加工价款计人民币356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生产服装辅料,被告应在收货后三个月内支付价款等事实。2、200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对帐单一份,证明至2004年5月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价款人民币35632元的事实。被告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提供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因生产所需,委托原告(系嘉善县金海岸服装辅料厂业主)加工生产服装辅料--钮扣,期间双方还订立一份加工定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生产服装辅料,被告在原告交货后三个月内付清价款;协议书还对其它相关事项分别作了约定。事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加工生产钮扣并交货给被告至2003年11月止。2004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财务进行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价款计人民币35632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价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5632元未依约支付的事实。被告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被告未依约向原告给付价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依法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计人民币35632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雅顿制衣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给付原告姚培其价款计人民币35632元。本案受理费1435元,诉讼保全费420元,合计1855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5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单文军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若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