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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4-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陆勤与王发清、田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陆勤,1969年1月13日。委托代理人施忆强(系原告的丈夫)。被告王发清。被告田文华。原告陆勤与被告王发清、田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第一被告王发清于200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讲明暂时借用,但时过一年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又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第一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因应收款未收回,一时无法约期归还。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第一被告王发清与第二被告田文华是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王发清在2003年2月21日向原告陆勤借款100000元,用于作生意。因应收款未及时收回,一时无法约期归还。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亦表示理解。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引起了本案的纠纷,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随时有向两被告要求归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发清、田文华共同偿还原告陆勤借款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的二个月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51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93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洪永平审判员  沃国定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红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