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04-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4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4年6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后因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经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并于2004年7月12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建康、XX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嘉善县洪溪镇鑫浩木业割芯车间为琐事与同厂工人杨某发生矛盾,继而双方扭在一起,同车间的工人曾某见后过来劝说,王某误以为曾某帮助杨某,遂用手中的割芯刀将曾某的脸部划伤。经鉴定:曾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交、出示和宣读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杨某、何某、郑某的证言、活体检验报告、户藉、证明、抓获经过、照片、割芯刀等证据。诉请法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辩称,杨某将板子扔到我的脖子上,两人吵起来,就有好几个人过来打我,曾某也是来打我,并不是来劝架的,在混乱中我也不知道怎么划到曾某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在嘉善县洪溪镇鑫浩木业割芯车间上班,检验员杨某发现被告人王某做的板子不合格,叫被告人王某返工,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在一起,同车间的工人曾某见后过来劝说,被告人王某误以为曾某帮助杨某,遂用手中的割芯刀将曾某的左脸部划伤。经嘉善县公安局公法检字(2004)第73号活体检验报告鉴定,曾某此次的损伤已构成轻伤。证明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曾某因去劝架而被被告人王某用割芯刀划伤脸部的事实;2、证人吴某、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发生争吵,曾某去劝架而被被告人王某用割芯刀划伤的事实;3、证人何某、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与杨某发生争吵,曾某去劝架,脸被划伤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对用割芯刀划伤曾某脸部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活体检验报告,证明曾某之损伤已构成轻伤;6、户藉、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情况;7、照片,证明曾某受伤后的情况;8、割芯刀,证明被告人王某是用该刀将曾某脸部划伤的;9、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因与杨某发生争吵,而用割芯刀将曾某脸部划伤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的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鉴于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4月26日起至2005年4月25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割芯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平华人民陪审员 顾善清人民陪审员 陈雅仙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