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04-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系被害人妻子),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系被害人女儿),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乙(系被害人女儿),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系被害人母亲),农民。诉讼代理人卜建刚,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驾驶员。2004年5月27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清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路383号A2幢7楼C部位。委托代理人李竟南,该公司职员。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卜建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竟南、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沪D×××××轿车从上海驶往嘉善,18时57分途径平黎线15KM+85M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地方时与骑三轮车过公路的冯四明发生碰撞,造成冯四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诉称,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45元、接尸费220元、死亡补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69.6元、财产损失1200元,合计146259.60元的90%,即131633.64元。被告人杨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赔偿原告人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清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己经支付了车损费42500元,路损费680元,施救费800元,尸检费600元,重大交通事故处理费600元,医疗费1876.40元,停车费125元,合计47181.60元,愿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人损失。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驾驶沪D×××××轿车(车属上海清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从上海驶往嘉善,18时57分途径平黎线15KM+85M嘉善县魏塘镇钱桥村地方时与骑三轮车过公路的冯四明发生碰撞,造成冯四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四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元、接尸费220元、死亡补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69.6元、财产损失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78.50元;被告人杨某及被告单位上海清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付车损费42500元,路损费680元,施救费800元,尸检费600元,重大交通事故处理费600元,医疗费1876.40元,停车费125元,两项相加合计损失19344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法医学检验报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发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损失:医疗费45元、接尸费220元、死亡补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669.6元、财产损失1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78.50元,合计146259.60元;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清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付车损费42500元,路损费680元,施救费800元,尸检费600元,重大交通事故处理费600元,医疗费1876.40元,停车费125元,合计47181.40元。两项相加合计损失193441元,被告人杨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承担9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承担10%的责任。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愿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清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医疗费45元,接尸费220元、死亡赔偿金108620元,丧葬费1042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78.5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1200元,误工费669.60元,合计146259.60元的90%,即131633.64元。三、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承担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清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车损费42500元,路损费680元,施救费800元,尸检费600元,重大交通事故处理费600元,已付医疗费1876.40元,停车费125元,合计47181.40元的10%,即4718.40元。上述二项三项相减,被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上海清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人民币126915.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