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民一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04-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77号原告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芳,嘉善县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现关押在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原告沈某甲诉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后发现被告混社会,到处骗钱,原告劝说不听,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10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到处借钱骗钱混社会,且被告有第三者。2003年被告被公安局抓获关押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15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对结婚证书无异议。2、(2002)善民初字第1029民事判决书,证明夫妻关系已破裂。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感情并未破裂。3、郭某写给陈玉的信,证明被告有第三者。被告承认信是自己写的,但没发出去。4、郭某向其岳母许风花借款肆万元借条一份,证明该款被郭某挥霍。被告认为向岳母借款与离婚是两回事。5、中国银行嘉善支行,人民币定期存单一份,证明郭某将25元改成2500000元,有骗人事实。被告予以否认,称不知道此事。6、在庭审中,原告还口头陈述,自家宅基地出卖时,因郭某欠买家4万元,买家在付款时扣除4万元。证明被告在外借钱挥霍。被告否认向买家借款4万元事实。7、庭审中,原告还陈述成家以后被告从不拿钱养家。被告承认各自收入由各自支配并使用。8、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财产有:上海牌21吋彩电一台,被子、衣物和若干小生活用品。被告对此无异议。9、本院依职权调取宣读了(2004)善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被告辩称,结婚以后,尤其是这次出事愧对妻子和儿子,希望得到妻子谅解,不同意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放弃了原要求被告承担儿子150元的抚养费和诉讼费等请求。对原告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一、二、三、七、八、九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五、六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刑事判决书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申请登记结婚(结婚证发证日期为××××年××月××日)。被告上门入赘。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沈某乙。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从结婚开始矛盾不断,夫妻经常吵架,2002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仍以做生意为由,抛家庭于一边,长期在外混。从被告与其他女人信函看,有暧昧关系。2004年4月5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处罚金6500元,现羁押于嘉善县公安局看守所。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以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双方一旦结婚,除了对家庭负责,还要对社会负责。但被告自结婚以来,不但不履行做丈夫和做父亲的职责,不顾及家庭和妻儿,长期在外鬼混,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被告的放任最终也导致了自已的犯罪。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对其完全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至其18周岁,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被告婚前财产:21吋上海牌彩电一台,陪嫁衣被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洪永平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润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