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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04-07-12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个体经营户。2004年5月27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由嘉善县下甸庙镇驶往天凝镇,18时许途经洪下线2KM+150M洪溪镇三发村叉口地方时,因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在超越时与倪志华同方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倪志华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江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定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交通事故示意图和现场图及照片、事故现场路段勘测记录、事故车辆停放位置及地面痕迹以及与其它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法医学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事故车辆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和驾驶证及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受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四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