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经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4-06-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朱月星与赵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月星,赵老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188号原告朱月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小萍,浙江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老虎。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钱杨明,浙江裕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月星为与被告赵老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3年12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以被告住所地在绍兴县为由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要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上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但一直未向本院预交鉴定费。本院于200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月星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和被告赵老虎的委托代理人钱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月星诉称:200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原料,因双方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提出100,792元货款暂欠,并承诺到同年10月28日付30,000元,到11月20日付清余款,当场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100,792元及逾期利息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赵老虎辩称:被告确向原告购买原料欠货款100,792元,但已归还30,000元,只欠70,792元。利息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2年10月14日由被告赵老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原料款100,792元并承诺于2002年10月28日付30,000元、11月20日付清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4年1月18日由金利传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委托金利传向被告收取货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从未委托金利传向被告收取货款,被告提供的金利传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定该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由金利传出具的收条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金利传收款的行为系受原告的委托,故该证据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无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依据,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买卖纺织原料的业务关系。200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朱月星原料款玖万贰千贰佰另柒元正和欠朱月星原料款捌千伍佰捌拾伍元正,到10月28日付叁万,到11月20日付清。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原告已履行将原料交付被告的义务,被告收货后未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委托金利传收取部分货款因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老虎应支付给原告朱月星货款人民币100,792元,并支付自2002年11月2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逾期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8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20元,合计4,94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易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