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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鼓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04-06-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冯夕华与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董青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鼓民初字第247号原告冯夕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潘胜超,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候胜利,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献国,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董青山,个体户。原告冯夕华诉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董青山劳务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夕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超、被告委托代理人候胜利、王国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3月份,原告承揽被告在本市弘福花园小区2号楼的内、外墙及楼梯、瓷片、地板砖的粘贴工程,8月份竣工,其中工程款为30336元,扣除原告借支,下剩9136元,被告迟迟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工程款913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工程款的事与公司没有关系,要求驳回原告对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董青山答辩称: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五建公司欠我们的钱不给,我也无钱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董青山口头协商由原告负责对本市弘福花园2号楼的内外墙、楼梯的地板砖、瓷片的粘贴,自2003年5月起至8月完工,工程款共30336元。2004年1月份被告董青山付清原告工程款5000元,扣除原告借支16200元,下欠工程款9136元。庭审中被告董青山对该欠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庭审中,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与被告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董青山承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对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董青山付清欠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青山付给原告冯夕华劳务费9136元,并支付自2004年4月21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开封市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0元由被告董青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华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