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295号
裁判日期: 2004-06-0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西安第四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西安第四制药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295号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案板街16号。负责人程清洁,该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政,女,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职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徐逢祺,男,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职员,住西安市。被告西安第四制药厂,住所地西安市电厂西路。法定代表人马咏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攀,男,该厂常务副厂长,住西安市。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诉被告西安第四制药厂(以下简称第四制药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王政、徐逢祺,被告第四制药厂委托代理人陈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第四制药厂向原告借款178万元,并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公证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第四制药厂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仅偿还了7.18万元本金,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第四制药厂支付借款本金170.82万元、利息66672元(截止2003年12月20日)以及偿还日的利息、罚息。被告西安第四制药厂承认,原告所述属实,辩称,目前企业经营状况比较困难,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西安第四制药厂于2002年5月27日订立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给被告第四制药厂借款178万元;期限一年?自2002年7月26日至200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4.8675‰;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第四制药厂订立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第四制药厂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安市电厂西路59号的建筑面积为2458.64平方米的房屋和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02年6月26日双方在西安市房地产交易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市房抵登字第200206079号),原告于2002年7月10日取得了西安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他项权证。2002年7月26日经双方申请,西安市碑林区公证处出具了(2002)西碑证经字612号公证书,赋予《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02年7月26日,原告交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依合同向被告第四制药厂支付借款178万元。被告于2002年5月13日、2003年3月27日、9月8日先后还款共计7.179万元,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第四制药厂未履行偿还余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遂于2004年4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70.82万元及利息66672元(截止2003年12月20日)以及偿还日的利息、罚息。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但表示无力偿付本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款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日期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与被告西安第四制药厂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有效。二、被告西安第四制药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西安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1708210元,截止2003年12月20日的利息66672元及本金从2003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期间的相关利息。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1061元由被告西安第四制药厂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付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刚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段红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