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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碑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4-06-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周克强与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行政补偿、行政裁决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强,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陕西毓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04)碑行初字第75号原告周克强。委托代理人周德林,男,1961年元月16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本市东县门58号。法定代表人郝延军,主任。委托代理人石文宝、李凌,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毓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和平路东十一道巷15号5层。法定代表人于方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宏瑞。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克强要求撤销被告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市拆裁字(2004)8号《拆迁安置裁决书》一案中,第三人陕西毓兴物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对原告周克强在本市西四道巷6号建筑面积81.30平方米及违章建筑面积21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强制拆除,经公证机关进行证据保全,并已按原告自诉争议房屋的价值提供400,000元的现金担保.本院认为,第三人陕西毓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是毓兴办公楼项目建设的合法拆迁人,原告周克强之房屋在经依法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双方目前就补偿方式、金额、安置地点、搬迁等事项有争议,而第三人作为拆迁人,按原告自诉房产价值提供足额担保。为保障该工程的顺利进行,减少双方损失,促进城市发展,第三人陕西毓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原告周克强在本市西四道巷6号建筑面积81.30平方米及违章建筑面积21平方米的房屋及附属物先行执行拆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崔立新代理审判员  彭晓梅代理审判员  梅宏枝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