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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4-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同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同章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院。被告人杨同章,居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同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青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同章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同章驾驶浙江赐富集团浙D×××××大型普通客车载员工途经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南五路与兴滨路十字路口时,与朱根有驾驶的皖M×××××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大客车上乘客许月娟、龙胜东2人死亡,朱根有及2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为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同章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同章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减轻处罚。辩护人董坚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同章在案发后认罪悔罪表现较好,赔偿问题已由其所在单位解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杨同章驾驶核定载客为42人的浙江赐富集团下属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所有的牌号为浙D×××××大型普通客车,载员工45人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南五路由东往西行驶。15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杨同章驾车途经滨海工业区南五路与兴滨路交叉路口时,与朱根有驾驶的皖M×××××解放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大客车上乘客许月娟、龙胜东严重颅脑挫伤而死亡,朱根有及乘客田儒勇等25人不同程度受伤。绍兴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对事故提出了分析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同章应负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朱根有的证言证实所驾车辆与一辆大客车相撞的时间、地点及经过;陈林夫的证言证实杨同章在驾车接送员工途中发生事故;李如发、姚水娥、田儒勇、何广银、向彩英、赵小娟、龚恩明、古晓敏等人的陈述证实因所乘客车发生事故而受伤的事实;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证实了许月娟、龙胜东的死亡原因及涉案被害人的伤势程度;公安机关出具的机动车详细信息单证实肇事车辆超载、其所有人为绍兴县第一涤纶总厂;非道路重大交通事故责任分析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杨同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绍兴县滨海工业区管委会规划建设局证实肇事地段基本完工,尚未竣工验收;现场示意图及照片经出示,杨同章没有疑义;被告人杨同章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同章违章驾驶车辆,在非道路地段发生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同章交代态度较好,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杨同章要求减轻处罚及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同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何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