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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4-06-0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陆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04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小海出庭支持公诉,被���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董坚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3月至12月,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绍兴第二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和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俞华明及其合伙人姚建萍夫妇、赵陆喜的财物,计现金人民币27,000元、电话费2,000元、学车费4,000元、价值3,775元的索尼牌掌上电脑一只及价值1,000元的购物券。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陆某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董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受贿犯罪的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退交赃款,具有充分的认罪悔罪表现,建议给予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4月至12月,被告人陆某利用担任绍兴第二医院药剂科副主任及该院药事委员会委员职务之便,通过向个体医药代表俞华明透露药品需求信息、有关药品招投标内部信息和中标医药公司信息,向招投标办公室建议药品价格、扣率,扩大进药数量,以及在本院药事委员会讨论新药时投赞成票等方式,使得俞华明推销的若干只药品比较顺利地被第二医院采用,为此先后九次非法收受俞华明及其合伙人赵海均、姚建萍夫妇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7,000元、电话费2,000元、学车费4000元、价值3,775元的索尼牌掌上电脑一只,合计价值36,775元。具体如下:1、2003年4月份的一天,俞华明与赵海均、姚建萍夫妇和被告人陆某商谈好特快灵注射液推销事宜后,赵海均、姚建萍夫妇于4月16日将2,000元人民币作为电话费打入陆某所有号码为133××××0572的手机账户内,被告人陆某知悉后予以收受使用。2、2003年4月的一天中午,俞华明与赵海均、姚建萍夫妇约被告人陆某在绍兴海港大酒店吃饭,饭后姚建萍送给陆某一只索尼牌掌上电脑,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经鉴定,该只电脑价值3,775元。3、2003年6月份的一天,俞华明与赵海均、姚建萍夫妇约被告人陆某在绍兴沈园大酒店吃饭,饭后俞华明送给陆某现金1,600元,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4、2003年7月份的一天,在绍兴第二医院门诊药房的夜班房内,俞华明送给被告人陆某现金4,000元,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5、2003年8��份的一天,俞华明约被告人陆某到银河夜总会旁,送给陆某现金3,000元,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6、2003年9月份的一天,俞华明约被告人陆某在绍兴云塔饭店吃饭,饭后送给陆某现金5,400元,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7、2003年10月的一天中午,俞华明在被告人陆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陆现金9,000元,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8、2003年10月份,被告人陆某在绍兴市车管所旁的一所驾驶学校学习,俞华明告诉陆某学习费用由他负责,后替陆某缴纳了4,000元左右的学车费用,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9、2003年12月的一天下午,俞华明在被告人陆某的办公室内,送给陆某现金4,000元,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俞华明证实为了感谢被告人陆某在帮助自己推销新药上的帮忙,送���陆某现金、电话费、电脑、学车费的时间、地点及数额;赵海均、姚建萍夫妇证实经手送给陆某电话费和掌上电脑的经过情况;王伟炳、张国湘证实被告人陆某曾向招投标办公室提出药品价格、扣率的建议,打听有关信息;价格鉴定证实掌上电脑的价值;中国联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证明号码为133××××0572的手机用户于2003年4月16日存入电话费2,000元;绍兴第二医院干部履历表、绍兴县卫生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陆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陆某供认不讳。二、2003年5、6月份的一天,新昌制药厂药品销售员赵陆喜为了同被告人陆某搞好关系,以便今后向绍兴第二医院推销药品,在陆某的办公室送给陆购物券1,000元,被告人陆某予以收受。本节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赵陆喜证实了送陆某购物券的时间、地点、数额及原因;���告人陆某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的钱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犯罪情节一般,案发后能如实供述,退缴了全部赃款赃物,具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要求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予以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移送来院的索尼牌掌上电脑一只及扣押在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的贿赂款三万四千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