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农民。2004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窜至嘉兴海关嘉善办事处工地,翻围墙进入,在工地工棚内窃得刨光机上105W银灰色电动机一只,价值人民币360元。2、2003年12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窜至嘉善县惠民开发区建森工地,窃得钢管16根(每根长1.3米),价值人民币256元。3、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窜至嘉善县惠民开发区信升家具有限公司工地,窃得钢管12根(每根长1.2米),价值人民币176.4元。4、200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窜至嘉善县惠民开发区强盛塑料厂工地,窃得建筑用钢管50根,价值人民币735元。5、200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窜至嘉善县惠民开发区泗洲电缆厂工地,窃得铁皮2张(每张约0.96平方米),价值人民币160元。6、2004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被告人周某窜至嘉善县惠民开发区斯贝克电子厂工地,窃得建筑用1.3米规格的钢管35根,混凝土用钢管2扎共约20公斤,总价值人民币6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钱玉林、沈志其、王伟忠、金海善、陈伯云的陈述,价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95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3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9日起至2005年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