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西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边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边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自2001年9月起,被告长期在外,不照顾家庭。曾于2003年3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虽经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诉请离婚,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原告治病借债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边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以外出做生意为名,长期不回家,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03年3月向法院诉请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仍长期在外,且现下落不明,故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治病借债5000元的请求。另本院在征求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对其抚养问题的意见时,王某乙表示愿随其母共同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2003)善西民一初字第71号调解协议、本院调查王某乙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在婚后长期离家外出,且现仍下落不明,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的请求,与其婚生子的原望相符,且由于被告长期在外下落不明,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以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亦予支持。但被告依法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对于子女抚养费的贴补数额问题,因被告长期在外收入不明,应以当地农村年平均收入为依据定期给付。对于夫妻财产问题,因原告未请求分割,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边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教育,被告边某于每年6月底前给付原告子女抚育费1800元至王某乙年满18周岁止。三、被告边某于每月第一个星期日有探望儿子王某乙的权利,原告王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鄢云峰审判员 徐本一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周 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