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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陆军海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军海,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802号原告陆军海,男,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菊英,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西路中段城苑大厦21层。法定代表人王德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燕,女,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路1号凯伦大酒店511室。法定代表人徐惠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朝阳,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陆军海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军海的委托代理人程菊英、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房燕、被告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军海诉称,自己于2001年7月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自己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方至今未能按约交付房屋产权证,给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返还购房款373425元,支付违约金68337元,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0000元整。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二被告已对联合开发的城苑大厦产权进行了划分,原告所购房归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交付购房款的对象也是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城苑无关,本案应由银华公司负责处理。被告银华公司承认原告所述属实,但导致房产证不能及时办理也有原告的原因,现在办理房产证的手续已全部办妥,只要原告配合,就可及时办证。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陆军海2001年7月11日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三条: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款定的项目中的第十九层19-H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框架结构,层高为3.2米,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14.9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3.21平方米,公摊面积21.69平方米。”第四条: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3250元,总金额(人民币)叁拾柒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整。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二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于2002年3月12日将原告所购房屋交付原告。2003年10月,被告向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递交了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手续。2004年5月,被告取得了城苑大厦整栋楼的房产证,各个购房户的分户房产证至今仍在办理之中。原告所购房屋所在的建筑“城苑大厦”系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被告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大楼建成后,两被告对该大楼的产权归属进行了划分。其中2、6、7、8、9、10、14、15、19层归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其余楼层归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所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收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形式及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供证据能够证明乙方未按约向原告方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存在合法理由,故其应对因其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产权证书所致纠纷承担法律责任。至于两被告责任如何分担,考虑到与原告签约主体为被告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收取原告购房款的主体系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两公司对外的宣传均以联合开发为名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的签约及履约行为完全是建立在两被告“联合开发”基础之上,应享受信赖两被告均应对合同负责的利益,两被告均应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向原告负责。至于两被告之间关于城苑大厦楼层产权归属的约定,被告西安城苑大厦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将此种约定告知原告,故此种约定仅系两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所主张违约金,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原告以交付购房款之日为起算时间不妥,应以被告违约之日(即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后满三百六十日)起开始计付违约金较妥。原告所要求房屋装修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陆军海与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所签商品房买卖协议。2、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陆军海返还购房款373425元,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返还责任,陆军海在收取购房款后三日内将从被告处所购的房屋西安市长乐西路城苑大厦19层19-H号腾交被告。3、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银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陆军海违约金。[具体数额=应退购房款总额×万分之二/每日×自2003年3月7日起至实际返款之日的天数]4、驳回原告陆军海要求被告赔偿房屋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1元由被告西安银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西安城苑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购房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晓红审 判 员  白小卫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