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4)善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自报李建亮,农民。2004年3月28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3月26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黑子(在逃)窜至嘉善县魏塘镇鑫鑫村倪家浜隆兴桥处,采用脚扣爬电杆,大力钳剪线的手段窃得高压铝电线五档,规格为LT50平方毫米,共计1200米,价值人民币1795元,后在逃跑途中被抓获。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孙某、倪某的证言,提取笔录,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8日起至2004年9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