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善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冯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2004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嘉善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有下列犯罪事实:2004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通过电话事先联系的方法,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吸毒人员吴大华的租房内,以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重约0.08克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出售给吴大华,得赃款100元人民币;2004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通过电话事先联系的方法,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吸毒人员吴大华的租房内,以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包事先包好的每包约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吴大华,得赃款200元人民币;2004年3月下旬的又一天晚上,被告人冯某通过电话事先联系的方法,在嘉善县魏塘镇王家弄吸毒人员吴大华的租房内,以每包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2包事先包好的每包约重0.08克的毒品海洛因出售给吴大华,得赃款200元人民币。案发后,从被告人冯某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3.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并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吴大华的交代及辨认笔录,吸毒人员吴大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强制戒毒书,扣押物品清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数量共计0.32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其本身也是吸毒人员,以贩养吸,其持有的3.9克毒品作为贩卖毒品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27日起至2007年3月26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由所扣押的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CL手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