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与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陕西省燃料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住所地西安市建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亚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湘波,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资产管理中心客户经理,住西安市。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8号付2号。法定代表人师惠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双成,男,1950年9月4日出生,该公司留守人员,住西安市。委托代理人孙伟平,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该公司留守人员,住西安市。被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西五路18号付2号。法定代表人李大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林,男,195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留守人员,住西安市。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与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江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湘波、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双成、孙伟平、陕西省燃料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惠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诉称,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由被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从原告处贷款5万元,用于购废钢,期限自1997年5月27日到1998年12月10日为止。贷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01年4月27日、2002年4月25日向二被告送达《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二被告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但至今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二被告清偿贷款50000元及所欠利息19019元。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承认贷款属实,但是均称因公司歇业而无能力清偿5万元贷及利息19019元。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7日由陕西省燃料总公司给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提供连带保证,向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创新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贷款期限自1998年5月27日至1998年12月10日为止。贷款到期之后,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一直未履行清偿贷款义务。西安城市合作银行分别于2001年4月27日及2002年4月25日向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和陕西省燃料总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均在催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但至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催收通知书三份、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西安市商业银行碑林支行与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陕西省燃料总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向二被告发出催款通知书,二被告均在通知书上加盖单位公章,但二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单位虽然已经歇业,但仍应积极清理其债务,故其辩称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省物资再生利用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19019元,被告陕西省燃料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江明二00四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千鲜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