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冯炳权与被告王德玉债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炳权,王德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冯炳权,男,1955年8月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农业局物资供销公司下岗职工,住西安市。被告王德玉,男,196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第二纺织器材厂厂长。原告冯炳权与被告王德玉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创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炳权、被告王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炳权诉称,原告1999年曾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收取原告押金5000元,现要求退还。被告王德玉辩称,从未收取原告押金,但给原告答应还款5000元属实,但只是代替别人给原告还款,并非自己所欠债务。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30日,王德玉向原告冯炳权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冯师现金伍仟元整,王德玉”,同时该欠条也注明“代自强还款”字样。王德玉至今未履行其向原告所出具欠条上所约定的义务。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德玉自愿代他人还债,债权人即本案原告向其主张债权的行为本身即表明其已同意债务移转。此债务移转行为对三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应遵照履行自己的承诺。原告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被告王德玉一次性返还原告冯炳权债务人民币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王德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同债务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创奇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