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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陈某、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善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2004年3月13日因涉嫌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2004)善检刑诉字第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04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4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何某有下列犯罪事实:1、2004年3月4日左右的晚上,被告人陈某、何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干泾港(西)12号租房,推门入室,窃得绍国庆的三星A188型手机一部、鳄鱼牌公文包一只及人民币5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704元。次日,两人将手机销赃给嘉善县魏塘镇环海通讯调剂行,得款150元。2、200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何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杨木桥31号租房,窃得李良玉停放在门口的一辆南洋牌三轮车,价值人民币675元。后销赃得款100元。3、2004年2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伙同田某乙(已治安处罚)、罗军(在逃)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天字圩9号,插片入室,窃得张忠荣的波导S1200型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50元。后三被告人将手机销赃给老乡田某甲,田某甲又于同月19日下午卖给嘉善县魏塘镇环海通讯调剂行。4、200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何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27号门前,窃得刘永平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已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忠荣、邵国庆、李良玉、刘永平的陈述,证人王某、田某甲、田某乙的证言,旧手机回收、修理信誉凭据,价格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交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2229元、1679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2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4年12月1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7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3月13日起至2004年9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朱驰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