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04-06-0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国迁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迁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迁(自报姓名),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11日被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抓获审查,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迁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国迁于2004年1月至2月,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分27次将11.7克海洛因贩卖给他人。案发后,被告人张国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实所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国迁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属立功,诉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国迁对被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4年2月份,被告人张国迁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灵芝宾馆、新世界大酒店分3次将3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夏某某。2、2004年2月份,被告人张国迁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综合市场旁边分4次将1.2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傅某某。3、2004年2月份,被告人张国迁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实验中学旁边、金永泰大酒店门口分3次将0.6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苏某某。4、2004年2月份,被告人张国迁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永泰大酒店门口、影城宾馆门口分6次将1.8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5、2004年2月份,被告人张国迁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租房内,分2次将1.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6、2004年2月份,被告人张国迁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租房内,分5次将1.1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7、2004年1月底至2月份,被告人张国迁经事先电话联系,在绍兴县柯桥街道金昌大酒店门口、轻纺城汽车站门口,分4次将2.5克海洛因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综上,被告人张国迁共向他人贩卖海洛因11.7克。2004年2月11日,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张国迁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张国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夏某某、傅某某、苏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向被告人张国迁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次数及数量;绍兴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张国迁被抓获的时间及张国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张国迁联系贩毒的手机被扣押;被告人张国迁对当庭出示的手机照片没有疑义,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迁明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予以贩卖,数量已达1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国迁在归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国迁在一个月内数十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国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波导S1150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六月八日书记员 何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