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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04-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丁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曹晨,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甲。委托代理人季彪,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时有争吵,感情日益冷淡,且被告还于1997年儿子出生前有第三者,为此,被告曾二次向原告提出离婚,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有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贴付抚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夏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为了儿子及家庭的利益考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夏某乙。为被告曾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但事后夫妻又能和好,2004年5月,双方再次发生不和时,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并提出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登记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的感情而存在,本案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被告曾有过错,但原告也能予以谅解,夫妻之间一般的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双方能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从子女成长、家庭团结考虑,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和好尚有可能。因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无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勇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匡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