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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绍经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4-06-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娄仁金与绍兴县海峰纺织厂、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仁金,绍兴县海峰纺织厂,赵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绍经初字第437号原告娄仁金。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私营独资企业)。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周家桥居委会。负责人赵老虎,厂长。被告赵老虎。原告娄仁金为与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赵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4年2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东独任审判。答辩期间,两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借款行为发生于绍兴市越城区为由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依法裁定驳回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两被告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依法以(2004)绍中民二终管字第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于2004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赵老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仁金诉称,1997年1月16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元,1998年5月21日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3年10月3日经双方核对,除已归还40,000元外尚欠原告250,000元,并由第二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分三期付清,2004年1月30日第二被告书面保证所有借款按当年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9,933.2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的营业单位基本情况及被告赵老虎的常住人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主体及身份的事实;2、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于1997年1月26日、1998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90,000元和200,000元,合计290,000元的事实;3、2003年10月3日被告赵老虎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老虎确认曾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已还款40,000元,尚欠250,000元并承诺于2003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的事实;4、2004年1月30日被告赵老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赵老虎承诺借款利息按借款当年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的事实。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赵老虎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关联,故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7年1月16日、1998年5月21日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赵老虎共同向原告娄仁金借款90,000元和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后两被告于1999年5月22日、2001年10月1日、12月11日分别归还了1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40,000元,但双方未约定用于清偿何笔借款,事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2003年10月3日被告赵老虎又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尚欠借款250,000元并承诺在同年12月30日前分三期还清,但两被告未���期还款。2004年1月30日被告赵老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借款利息按当年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付。因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虽以未出具借条为由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但因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致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此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举证,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反驳证据,本院应予确认并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两��告曾向原告借款及至今尚欠2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借款事实发生时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被告赵老虎就还款期限向原告作出承诺后,两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因两被告在归还借款40,000元时或事后未约定用于归还何笔借款,故原告主张在其中200,000元中扣除,应予准许。鉴于被告赵老虎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又承诺借款利息按当年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且实际借款期限已逾一年,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按银行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间提出书面答辩,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之权利并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海峰纺织厂、赵老虎应共同归还给原告娄仁金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3年12月30日止按同类同期银行定期一年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90,000元借款之日为1997年1月16日、160,000元借款之日为1998年5月21日),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9,07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东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汪琼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