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04-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田某、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农民。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农民,原系绍兴县隆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辩护人张兴刚,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字(2004)第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国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张兴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至1999年6月间,被告人田某在为被告人金某开设的绍兴县隆盛机械有限公司(已于2001年12月11日被绍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配送材料期间,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应被告人金某的要求,先后为被告人金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391,040.80元,税款计56,817.87元,并从中收取票面金额的4%作为开票费。绍兴县隆盛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该12份发票所涉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经税务机关证实,上述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假票。2000年10月27日,绍兴县隆盛机械有限公司已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补缴偷逃的上述增值税税款。2004年3月9日,被告人田某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虚开的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税务机关的证明、工商机关的证明及绍兴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金某为了偷逃应纳的国家增值税,而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国家税款损失已挽回,被告人田某、金某能自愿认罪,故两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张兴刚建议给予金某减轻处罚的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根据金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四年三月九日起至二○○七年三月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刁学伟审判员 屠国均审判员 傅蓉蓉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