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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善民一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04-06-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善民一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系嘉善县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屠洁扬,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某甲,系嘉善县善西卫生院医生。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一案,原告于2004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亮独任审判,并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自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性格怪异、孤僻,且经常干涉原告的正常工作与生活,为此在日常生活中常产生矛盾,被告对家庭毫无责任心,致使原告对婚姻甚感失望,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婚前与原告恋爱多年,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关系正常,被告性格开朗,结婚后至今没有做有愧于原告的事,再者考虑女儿幼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1991年7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名金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因双方脾气性格差异及为家庭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2004年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年5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后经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而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虽然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