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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新民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04-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薛山苗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山苗,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初字第1348号原告薛山苗,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西安师范学校学生,住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理人杨贵珍,女,195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村民,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薛山苗之母)。委托代理人葛宗武,男,西安市新城区自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154号。法定代表人童新利,主任。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小组,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华路自强二村10号。负责人张彦顺,组长。委托代理人陈辉,男,西安市新城区胡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薛山苗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宗武、原告法定代理人杨贵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山苗诉称,原告原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2002年9月考入西安师范学校。2002年底两被告以原告考上中专学校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年终分红收益及福利待遇。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2002年、2003年的年终分红款7500元。并恢复原告的村民待遇及2003年以后的年终分红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辩称,原告薛山苗于2002年9月考入西安师范学校,后户口迁入学校,身份已经改变,原告已不是村集体的成员,不能享受村里的分红,认为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山苗父母系被告村村民,原告自出生起至2002年以前一直是自强村村民,享受正常村民待遇,原告于2002年9月考入西安师范学校,后户口迁入西安师范学校。2002年底两被告以原告考入中专,户口已转走为由擅自停止了原告的年终分红收益及福利待遇。两被告2002年年终分红款为4500元、2003年年终分红款3000元,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薛山苗户口本、学生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在校就读的农村的中专生,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完成学业的花费主要靠土地收益支付,对在校就读的农村大、中专学生的收益分配权从国家发展教育事业、鼓励培育高层次人才的角度考虑也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支付2002年、2003年分红款及享受2003年以后至上学期间的村民收益分配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考上中专户口转走非被告村村民而拒绝支付原告年终分红及待遇,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支付原告薛山苗2002年年终分红款4500元、2003年年终分红款3000元,合计7500元。2、原告薛山苗在上学期间享受被告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新城区自强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的村民待遇享有年终分红权。诉讼费310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虹二〇〇四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刘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