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绍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04-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4)绍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17日早晨,被告人冯某在未对其所驾驶的车况不良的浙D×××××拖拉机安全技术性能进行检查的情况下,搭载陈柏江、蒋金土二人从绍兴市越城区灵芝镇张市驶往绍兴县钱清镇。6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驾车途径钱陶线7KM+200M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地段,因车辆突然损坏致使车辆失控,其所驾车辆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由赵水根驾驶的浙D×××××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拖拉机侧翻,致车内乘客陈柏江受伤并在送医院途中死亡,车辆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害人死亡的损害赔偿问题已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赵水根、蒋金土证言,现场路段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停车位置及地面痕迹勘查记录、事故车辆及其他物体接触部位痕迹勘查记录,事故机动车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绍县价车字(2003)第114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估价鉴定结论书,绍公交技法字(2003)第498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冯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拖拉机的行驶证,绍县公交肇(2003)A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翻车事故致陈柏江死亡处理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性能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造成1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自愿认罪,妥善解决了因被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〇四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