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新民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4-06-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文林与被告口腔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林,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4)新民重字第9号原告马文林(曾用名马文玲),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回族。法定代理人马瑞花(系原告马文林之母),回族。委托代理人胡超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贺亮,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以下简称口腔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威,男。委托代理人张铭,男。原告马文林与被告口腔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3年10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且原告目前的症状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亦无因果关系,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且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我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10日、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林法定代理人马瑞花委托代理人胡超奇、贺亮,被告口腔医院委托代理人周威、张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林诉称,2000年4月17日,原告到被告处就诊要求种植牙,经二年治疗,至今未种植牙,却使原告的两颗牙叩疼,一颗牙发痒,一颗牙刮治不当,牙根发炎,致使原告生活困难。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继续进行恢复治疗并承担相应费用;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53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1800元,误工费68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口腔医院辨称,2000年4月17日,原告来我院欲行“牙齿种植术”,经查,认为原告系“成人牙周炎”,建议其进行“全口牙龈上洁术”及“龈下刮治术”,待符合种植条件时再种植牙,并制定了完整的治疗计划,但原告不执行医嘱,不注意口腔卫生,多次检查发现原告牙间有纤维性食物,将近9个月后原告才来进行“全口洁治术”和“刮治术”,后因原告自觉路途远,费用不足,每次治疗时只能局部冲洗、上药,且不按时复诊。故我方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4月17日在被告处就诊,欲行“牙齿种植术”,经被告检查,认为原告目前尚不具备种植牙条件,待符合条件时再种植牙,并进行了相应治疗。原告相隔9个月后再次在被告处治疗,因原告平时不注意口腔卫生,仍未达到种植牙的条件,被告对原告进行“全口洁治术”和“刮治术”,后原告不执行医嘱,被告只能对原告进行局部冲洗、上药,至今未种植牙。原告遂于2002年9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无偿治疗和赔偿损失。我院在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具有医疗过错进行鉴定。我院于2003年4月1日委托西安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该鉴定结论为被告在对原告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因原告第一次起诉未按期交纳诉讼费,我院于2003年6月3日对其按撤诉处理。2003年8月13日马文林第二次起诉,并对该鉴定书进行了质证。本案在审理中,我院前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残疾人联合会调查,该会证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又与马文林母亲马瑞花谈话,也承认马文林有精神分裂症。故马瑞花做为原告马文林的法定监护人,委托了二位律师代其诉讼。重审中,再次询问马文林法定监护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要求重新鉴定,其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提供病历附页10张,证明原告第一次去治疗时牙齿是正常的,经过治疗后,被告未种植牙;提供被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在被告处就诊;提供280元的住宿发票及45元火车票,证明原告就诊所花费用;提供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精神分裂症患者。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供西安医学会2003年5月8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对原告治疗服务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质证认为西安医学会是在原告不在场情况下,仅依据被告提供的病历作出的鉴定,且鉴定书没有鉴定人员签字,所适用法律不准确,故认为该鉴定书不合法。被告就原告的质证意见辩称,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无故缺席、自行退席或拒绝参加鉴定的,不影响鉴定的进行,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不服的,可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而原告并未申请再次鉴定,表明原告已同意了该鉴定书。至于西安医学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认定该鉴定书是有效的。本院认为,西安市医学会的鉴定书,已确定被告在该医疗服务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现原告法定代理人认为该鉴定书不合法,却又不申请重新鉴定,致使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无偿继续治疗和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林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无偿继续治疗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预交500元,缓交1700元),由原告马文林负担500元,其余免交。审 判 长 高更生代理审判员 张建文代理审判员 姚 洁二〇〇四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段红妮 来源: